章玉舟律师亲办案例
(2013)浦刑初字第552号
来源:章玉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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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55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2-21)

(2013)浦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陈建华、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晚,为报复当晚在本区某镇拆迁办主任陆某某家吵闹而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带走的张某,被告人奚某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守候在该派出所附近。后当张某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被放出并步行至本区宣黄公路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上侧切牙冠折,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已获得相关赔偿款,挽回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李某某、骆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李?、周某、严某某、谈某某、严军某、郑某、陈某某、洪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奚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奚某某、刘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奚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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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章玉舟
  • 执业律所:
    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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